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县组。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及后期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哥哥刘昆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急需用钱,通过刘昆鹏介绍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两分半,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16日还利息1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刘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哥哥刘昆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急需用钱,通过刘昆鹏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原告袁某某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15000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及后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曙光
书记员: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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