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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义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义琼,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袁国春,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原告袁义琼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顾高杰,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义琼与被告顾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顾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4,0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李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顾高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7.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李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
  又查明:2018年6月2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义琼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3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3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勇于2019年4月3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顾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李勇、顾高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作出(2019)沪0118民初721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勇医疗费1,5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
  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计242,1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一、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计242,113.6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义琼242,113.60元;
  二、被告顾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义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80元,减半收取3,892.90元,由原告袁义琼负担1,389.60元,由被告顾高杰负担2,5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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