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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亚香与顾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亚香,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昌(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
  被告:顾惠昌,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方宾,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油桥村江海1001号。
  第三人:倪冬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室。
  原告袁亚香诉被告顾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亚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曹方宾、倪冬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1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昌、张士家,被告顾惠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第三人曹方宾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倪冬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亚香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婶叔关系。被告在2012年前,曾向第三人曹方宾借款530,000元,因被告一时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曾多次求助原告及其丈夫顾荣昌,为其垫付借款。原告念及兄弟情分慷慨解囊,尽力解决燃眉之急。原告在征得丈夫顾荣昌同意之下,用银行转汇方式将530,000元转付给曹方宾,就此被告与曹方宾之间的借贷事务清偿终结。为此,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530,000元,被告多次承诺隔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延付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袁亚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顾荣昌的夫妻关系。
  2.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叔嫂关系。
  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曹方宾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曹方宾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530,000元的事实。
  4.上海农商银行崇明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方宾还款530,000元。
  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秀芳、倪冬运、顾文秀、张秀英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顾惠昌在原审审理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顾惠昌辩称,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垫付530,000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惠昌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8日被告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本息共计3,750,000元。
  2.2012年5月11日被告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并未在2012年4月7日之前归还,即原告并未代被告归还过第三人的借款。
  3.案外人陆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倪冬运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由被告自己偿还,并于2013年7月1日全部结清。
  第三人曹方宾述称,原告转账的530,000元确实是偿还顾惠昌向其和倪冬运的借款。
  第三人倪冬运述称,其与被告本不相识,被告通过案外人赵某某、范某某介绍向其与曹方宾借款,由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陆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其和曹方宾各提供1,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共计3,750,000元。因看到被告生意不景气,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被告无法偿还,其和曹方宾就要求担保人归还,范某某归还的500,000元转账到其银行账户内,其他人的还款转账到曹方宾的银行账户内,顾荣昌帮顾惠昌归还530,000元是事实,抵扣了顾惠昌向其和曹方宾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亚香系被告顾惠昌的嫂子。2011年4月8日,被告顾惠昌及案外人顾某某、上海加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倪冬运、曹方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中扩大建筑材料经营及施工工程,特向乙方提出借款。……一、借款金额及利息:甲方向乙方二人(均等)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整,其中(本票)300万元整,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一年到期利息共35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壹年。从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7日止。到期之日甲方将借款及利息共375万元归还乙方。乙方归还甲方出具的借条。三、借款担保:由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陆某某联名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顾惠昌、案外人顾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第三人曹方宾、倪冬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案外人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陆某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
  201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至第三人曹方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30,000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顾惠昌及案外人顾某某、俞某某、上海加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倪冬运、曹方宾作为乙方,就双方之间于2011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中扩大建筑材料经营及施工工程,特向乙方提出借款。……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二人(均等)借款人民币本金1,789,500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每天每壹万利息为6.8493元。合计每天利息1,225.68元。二、借款期限壹年,采取每月还款方法双方规定每月10日之前还款10万元,到期余款及利息共计886,875一次还清(大写捌拾捌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到期不还,抵押拍卖归还。三、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借款协议,每月10日前必须还款10万元,如不还,乙方可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惠昌、案外人顾某某、俞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第三人倪冬运、曹方宾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案外人赵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陆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从案外人陆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至第三人曹方宾银行账户内530,000元。当日,第三人倪冬运出具收到顾惠昌还款53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7月1日,从案外人陆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至第三人曹方宾账户内800,000元。同日,曹方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卫昌的全部借款”。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第三人曹方宾、倪冬运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
  曹方宾尾号为21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2011年4月8日,其开出金额为1,500,000元的本票。2011年9月27日,其卡内转入530,000元。2012年4月12日,从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入曹方宾上述银行卡内500,000元,经查,该卡的持有人为黄静(系赵某某儿媳)。曹方宾尾号为9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显示,2012年5月7日,其卡内有500,000元入账,来源为陆某某的银行账户。
  倪冬运尾号为45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2011年4月8日,其开出金额为1,500,000元的本票。2011年12月29日,该卡内存入500,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范某某作了调查,其陈述:被告本来是向其和赵某某借款,因两人的家人都不同意,故介绍被告向曹方宾和倪冬运借款,由两人提供担保,案外人曹某某和陆某某也一同参与作了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50,000元,借期一年。过了一段时间,两名债权人就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其当时归还了500,000元,该款是从其伯伯处借的,赵某某是从其儿媳处借的钱。在归还500,000元后,其就不再对顾惠昌的借款提供担保了。其归还曹方宾、倪冬运的500,000元,后来顾惠昌已经归还,赵某某归还曹方宾和倪冬运的500,000元,顾惠昌也已经归还。
  案外人陆某某在原审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实际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750,000元,借期一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本人未归还过借款,亦未委托其归还借款,对被告是否委托他人还款,其不知情。被告在到期后的两星期左右归还了200,000元,后双方再次协商还款事宜,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其对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上的金额1,789,500元,是曹方宾和倪冬运每人的借款金额,合计两人应为3,579,000元。第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本人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也委托其归还了七八笔,每次200,000元,被告的借款都是被告本人或委托其归还。其听被告哥哥说起过,帮被告归还曹方宾500,000余元的事,之后其问过被告,被告没有直接回答,没有反对也没有赞同,其和被告兄弟关系都很好,当时认为被告的态度是默认了。其认为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的金额中除被告自己归还的20万元外未扣除其他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530,000元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案涉530,0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还款,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则认为,其并未要求原告为其还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530,000元,虽无借条等借款凭证,但从以下方面可以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首先,从款项的交付来看,借款可以由出借人直接交付给借款人,也可以由出借人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其他人。本案中,原告的钱款转入第三人曹方宾的银行账户,而第三人曹方宾、倪冬运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金额变化、本院查询的第三人的银行卡明细,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转账给曹方宾530,000元后,被告的债务金额相应减少,因此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钱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从借款合意来看,虽然本案中无借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原、被告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但基于原告丈夫是被告的哥哥,双方之间不写借条符合一般人的亲情观念,而被告就该530,000元不属于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30,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和利息并无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未返还的,原告主张相关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亚香人民币530,000元。
  二、被告顾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亚香53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袁亚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顾惠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庞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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