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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高波、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高波
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
高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高波、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彩波、被告高波、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高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故以被告高波承担7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高波系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职工,且在驾车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T6629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中的70%,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63.23元:因被告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8963.23元;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用药明细中记载该费用包含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和自费用药12647.32元。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4.25元:被告对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认可按照每年3739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536.95元(37399元÷365天×1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住院15天,且被告对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无异议,其护理人员交通费以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为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主张704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秀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暂住证,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数额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34.4元:原告主要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日120日”,原告120天误工时间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马杓湾村村民委员会和莱芜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马杓湾村村民委员会和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符合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98元:原告提交的系收据,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实系其真实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检测费30元:被告对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和停车费均为正规发票,且载明为原告鲁B7Q569号二轮摩托车的花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检测费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被告高波垫付的7979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波不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负担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高波当庭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损失,但不再向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8963.23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自费用药12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9263.23元,自费用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47.3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赔偿70%即1853.12元,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337.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736.4元。(二)护理费1536.9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13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误工费1403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85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985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6901.55元。(三)维修费4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共计7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因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职工被告高波已赔偿原告7979元,且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应承担的1853.12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波6125.88元,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完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700元(10000元+110000元+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637.95元(17736.4元+6901.55元),原告返还被告高波6125.88元,被告高波、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37.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袁某某返还被告高波人民币6125.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高波、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高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故以被告高波承担7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高波系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职工,且在驾车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T6629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中的70%,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63.23元:因被告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8963.23元;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用药明细中记载该费用包含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和自费用药12647.32元。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4.25元:被告对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认可按照每年3739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536.95元(37399元÷365天×1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住院15天,且被告对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无异议,其护理人员交通费以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为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主张704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秀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暂住证,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数额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34.4元:原告主要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日120日”,原告120天误工时间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马杓湾村村民委员会和莱芜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马杓湾村村民委员会和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符合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98元:原告提交的系收据,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实系其真实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检测费30元:被告对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和停车费均为正规发票,且载明为原告鲁B7Q569号二轮摩托车的花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检测费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被告高波垫付的7979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波不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负担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高波当庭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损失,但不再向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8963.23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自费用药12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9263.23元,自费用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47.3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赔偿70%即1853.12元,医保范围内用药25037.7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337.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736.4元。(二)护理费1536.9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13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4元)、误工费1403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85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985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6901.55元。(三)维修费4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50元,共计7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因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职工被告高波已赔偿原告7979元,且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应承担的1853.12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波6125.88元,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完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700元(10000元+110000元+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637.95元(17736.4元+6901.55元),原告返还被告高波6125.88元,被告高波、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37.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袁某某返还被告高波人民币6125.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高波、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58.5元。

审判长:杨晓毅

书记员: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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