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伟哲,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剑明,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伟哲与被告毛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被告毛剑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宿费347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650元、营养费3,600元、物品损失费3,800.24元、交通费4,118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毛剑明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在上海市古羊路、古北路路口南约3米处,被告毛剑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陈某名下的苏G0XXXX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剑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伟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毛剑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为原告预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苏G0XXXX机动车车辆维修费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28,98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肋骨骨折、创伤性肝破裂、左肾挫伤等。
3、事发后,被告毛剑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988.75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毛剑明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苏G0XXXX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伟哲之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2,400元,原告同意承担苏G0XXXX机动车车辆维修费900元。
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毛剑明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毛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2,4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38,319.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含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28,988.75元)。(3)关于住宿费,根据案情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60元/天*2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是城镇户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案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8,20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500元(不再另行按比例折算)。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650元(10天),并提供了收条,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酌定为2,650元(650元+40元/天*50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8)关于摩托车维修费,根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为2,800元。(9)关于眼镜损失费,原告当庭出示了损坏的眼镜,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家属从外地来沪产生了机票费用及因其就医产生了出租车费用,本案原告的伤情较重,事发后家属来沪处理治疗事宜并无不当,机票的日期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机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为就诊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以上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50元。(1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900元(不再另行按比例折算)。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3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2,497.6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7,3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29,161.80元。摩托车维修费、眼镜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98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575元。律师费3,9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毛剑明负担。被告毛剑明预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需承担毛剑明机动车维修费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伟哲122,00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伟哲共计254,214.42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8,988.75元相抵扣,余款235,2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毛剑明应赔偿原告袁伟哲3,900元,与被告毛剑明已支付的3,000元相抵扣,余款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袁伟哲应赔偿被告毛剑明机动车维修费900元,可与上述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款项相互折抵;
五、驳回原告袁伟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37.63元,由原告袁伟哲负担295.44元,被告毛剑明负担3,4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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