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伟。
被告人宋其。
辩护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威。
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谢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宋其、刘威、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被告人宋其及其辩护人李拥军、周良,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谢徽、唐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宋其、刘威、袁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伟、宋其、刘威、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伟、宋其、刘威、袁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其的辩护人李拥军、周良关于被告人宋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宋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宋永奎关于被告人刘威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另辩称,被告人刘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均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谢徽、唐谨关于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伟、宋其、刘威、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 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
书记员:马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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