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传荣。
委托代理人代英华(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
被告赵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
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袁传荣与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英华、杨艳秋,被告赵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赵岩交纳的管理费,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被告鑫联出租车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81.90元(87739元+48754元+1400元+920元+460元+24.50元+44元+3元+6元+431.4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其雇主提供误工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存在劳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损失为20400元(3400元×6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31天费用支出9234元,其余天数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11元(52333元÷12月÷30天×(24天+56天-31天)+52333元÷12月÷30天×24天);交通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58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损伤十级伤残、精神障碍五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20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998.20元(139781.90+20400元+9234元+10611元+41.50元+5600元+4500元+275829.80元+20000元)。黑DE244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698.74元[(485998.20元-120000元)×70%-18500元-10000元]。被告赵岩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5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返还被告赵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传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698.74元(120000元+227698.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岩垫付款18500元;
三、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对原告袁传荣的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原告袁传荣承担1951.50元,由被告赵岩承担4553.50元;鉴定费5313元,由原告袁传荣承担1593.90元,由被告赵岩承担37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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