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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52男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袁某某现金叁万贰仟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现金借条一张,当时被告说三两天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何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何某某向袁某某借款,自袁某某向何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何某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袁某某可以催告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
现袁某某持借条向何某某主张权利,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袁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何某某向袁某某借款,自袁某某向何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何某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袁某某可以催告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
现袁某某持借条向何某某主张权利,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袁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宝芹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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