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健与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铁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青。
  原告袁健与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青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工资10,928.1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餐补428.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天调休工资4,732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750元;5.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55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天未休年休假及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与品质经理,每月工资755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要包销公司产品,否则就要求走人。原告无奈于2019年2月15日递交辞职申请,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2月至3月21日的工资、餐补以及2018年度调休工资和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已经支付的2019年2月份工资4,797.14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四个月,原告从事服装QC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基本数为1,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8年1月起,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700元,每月绩效工资调整为1,500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写明:“本人袁健于2014年4月以服装QC的岗位应聘进入公司,这些年兢兢业业的做好本职工作以及配合公司活动与其他部门做一些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现因公司提出员工要响应公司号召:在自愿的情况下以微商的形式包销公司商品并且需要发展下线。同时还需要员工个人开抖音账号发视频以及微博发文为公司做销售。……针对这样的要求我认为就是在不支付加班费和销售工资的情况下为公司做销售的工作。对于公司强力推出的这个政策极大伤害了我们这些一起为公司奋斗了多年的员工,也让本人感受到了深深的失望。故提出于2019.03.15日离职,(因还有7天年假,13天调休)烦请批准!”。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袁健:因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本公司现作出如下通知事宜:1、本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往后你个人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要求你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十四款的约定,且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后续事宜。”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工资4,797.14元。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工资10,928.10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餐补428.60元;3、支付2018年10天调休工资4,73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750元;5、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550元;6、支付2018年7天未休年休假及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71元。该仲裁委2019年5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712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841.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34.48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条,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624.75元;工资明细条中还载明每月餐费补贴2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行政的聊天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调休时间的结算及离职时间。被告对真实性及数据来源均不予确认。3.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证明有午餐补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未向原告发放过餐补。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月份的部分工资4,797.14元,同意在诉请1中扣除。被告称3月15日之后原告没有上班及工作,双方在协商解除的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9年2月份工资4,797.1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6,044.24元(计算方式:7,200元+7,200元÷21.75天×11天-4,797.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条载明原告每月领取餐费补贴250元,被告对该工资明细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餐费补贴376.44元(计算方式:250元+250元÷21.75天×11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餐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未获被告确认,原告未能就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存在调休未休的事实进一步补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调休事实无法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天调休工资4,7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提出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75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55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获仲裁委支持,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虽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但被告未及时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应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折算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天未休年休假及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5,296.55元(计算方式:7,200元÷21.75天×8天×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健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6,044.24元;
  二、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健2019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餐费补贴376.44元;
  三、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健2018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及2019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5,296.55元;
  四、原告袁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健负担4元,由被告上海星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