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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健军与张祥、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健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张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袁健军诉被告张祥、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雅路XXX弄XXX号XXX室门面房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年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各6万元,第三年、第四年各64,000元,第五年67,000元;租金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两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第一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第一年下半年租金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祥、张军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两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雅路XXX弄XXX号XXX室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7.3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第二年租金为6万元,第三年租金为64,000元,第四年租金为64,000元,第五年租金为67,000元;租金为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半个月以上的。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3万元。之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又未将门面房返还原告,直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自行收回门面房。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门面房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两被告解约,而原告确认已经将案涉门面房收回,故本院认定2020年1月31日为合同解除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健军与被告张祥、张军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张祥、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健军房屋租金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祥、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爱珍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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