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先平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张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先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京山县三阳花炮厂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平,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
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袁先平诉被告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祖祥、任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张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平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3、护理费,原告袁先平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2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袁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2179.2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工费15002.4元(3192元/月÷30天×141天);5、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7、交通费500元;8、车损29005元;9、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以上费用合计159150.0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袁先平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张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袁先平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745.8元(误工费1500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745.8元(10000元+108745.8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4404.23元[医疗费22179.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9005元-2000元)],由被告张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张平承担的赔偿责任44404.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1207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44404.23元;
三、驳回原告袁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袁先平负担131元,被告张平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平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3、护理费,原告袁先平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先平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2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袁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2179.2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工费15002.4元(3192元/月÷30天×141天);5、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7、交通费500元;8、车损29005元;9、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以上费用合计159150.0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袁先平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张平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袁先平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745.8元(误工费1500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745.8元(10000元+108745.8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4404.23元[医疗费22179.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9005元-2000元)],由被告张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张平承担的赔偿责任44404.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12074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先平损失44404.23元;
三、驳回原告袁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袁先平负担131元,被告张平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龚祖祥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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