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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继诉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继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袁某继,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与诉讼、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务农。
原告袁某继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长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潘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继委托代理人吴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在原告袁某继的门店里面赊购钢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袁某继向被告龚某某交货后,被告龚某某应及时给付钢材款。经结算,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袁某继出具欠其钢材款130000袁的欠条,后被告龚某某仅付20000元,仍下欠原告袁某继110000元,被告龚某某应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原告袁某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给付原告袁某继货款110000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袁,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交纳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在原告袁某继的门店里面赊购钢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袁某继向被告龚某某交货后,被告龚某某应及时给付钢材款。经结算,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袁某继出具欠其钢材款130000袁的欠条,后被告龚某某仅付20000元,仍下欠原告袁某继110000元,被告龚某某应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原告袁某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给付原告袁某继货款110000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袁,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交纳期同上。

审判长:王长标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潘咏梅

书记员:马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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