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公林,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忠,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公林与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予以鉴定。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李三忠、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1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5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60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三忠按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6时50分,被告李三忠驾驶牌号为沪J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凤西路南300米,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波检查报告、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购买手机票据,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三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沪J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3、临时聘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
被告李三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愿意按全部责任赔偿合理费用。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重新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6时50分,被告李三忠驾驶牌号为沪J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凤西路南300米,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在非诉讼阶段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认为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
又查明,沪J0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XXXXXXX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三忠支付了原告30000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165.80元。被告李三忠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部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伙食费407元、统筹支付996.65元后,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67165.8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日×18.5日)。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住院天数,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予以照准。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日×105日)。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重新鉴定营养时限105日认可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重新鉴定的两期营养期限105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1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90元(住院期间1170元+60元/日×87日)。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重新鉴定护理时限105日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两期护理时限105日以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39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00元(30375元/年×16年×10%)。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故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残疾系数、按16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86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月)。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落款日期、工资签收表不符合常理、无完税证明、无银行流水,故不认可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减少性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也未能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尚从事工作以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无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照准为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50元(购置新手机)。被告李三忠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还用手机在联系,故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因事故造成手机的毁损或灭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物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十、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0元(铝合金助行器)。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没有处方笺或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治疗情况,应属原告伤情的需要,也是合理的支出,故审核票据后,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核定为32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对于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三忠、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鉴定有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2600元不认可,5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鉴定系原告在非诉讼期间自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有偏差,故原鉴定费本院不作处置,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鉴定费系为进一步查明和确诊原告伤情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审核重新鉴定费票据后,对重新鉴定费核定为5100元,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因该款系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预交,且被告李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计算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李三忠表示认可3000元,愿意按照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核定的实际赔偿额以及被告李三忠的意见,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袁公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19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三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忠按全部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李三忠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袁公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6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2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051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XX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公林医疗费人民币571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合计人民币60685.80元;
三、被告李三忠赔偿原告袁公林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李三忠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袁公林应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李三忠人民币27000元;
四、原告袁公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7元,由原告袁公林负担人民币405元,被告李三忠负担人民币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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