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宇
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王成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白勇
原告袁兴宇,女,汉族,198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勇,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宜宾市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兴宇与被告王成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兴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驾驶川Q4XXXX号摩托车,沿洛三路行驶,14时22分,当车行驶至洛三路0KM+300M处双脚踏地临时停车时,被王成勇驾驶的川Q8XXXX号小型客车碾压到左脚,造成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勇驾车驶离现场。
2015年2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又在珙县洛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26978.68元已由我支付。
2015年3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续医需住院30天,需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已由我支付。
川Q8XXXX号车属王成勇所有,并在中华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40788.8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027元/年×10年×20%÷2+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8元=18027元/年×14年×20%÷2);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660元(60元/天×61天);4、误工费9462.2元(40486元/年÷12个月÷21.75天×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26978.68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202919.68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178043.78元的赔偿。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在浙江省务工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以及原告丈夫李学孟在苍南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纸张盖光加工),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王成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川Q8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王成勇是逃逸,故我公司拒绝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抵扣;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偏高,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不承担鉴定费;6.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垫付医疗费的凭据和保险抄单。
审理查明,原告袁兴宇,生于1987年9月,农村户口,与其丈夫李学孟在浙江省苍南县从事纸张盖光加工已一年以上,原告的长子李某甲于2007年9月出生,农村户口,次子李某乙于2011年8月出生,农村户口,均跟随原告在浙江生活。
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川Q4XXXX号摩托车,沿洛三路行驶,14时22分,当车行驶至洛三路0KM+300M处双脚踏地临时停车时,被王成勇驾驶的川Q8XXXX号小型客车碾压到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勇驾车驶离现场。
2015年2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病历上载明有5天外出,原告出院后又在珙县洛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26978.68元已由原告支付。
2015年3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续医需住院30天,需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已由中华公司支付。
又查明,川Q8XXXX号车属王成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成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成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住院时间确定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含第二次鉴定),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原告务工从事的行业标准来确定,即制造业40486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43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续医费偏高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次事故中,王成勇系逃逸,故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0394.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年×10年×10%÷2+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元=18027元/年×14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4、误工费4835.83元(40486元/年÷12个月÷30天×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26978.68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24449.11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15251.45元的赔偿,由于被告中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06251.45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兴宇93790.23元(总损失1244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医疗费26978.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由于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84790.2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
二、由被告王成勇赔偿原告袁兴宇21461.22元【(总损失124449.11元-交强险赔偿93790.23元)×70%】。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成勇承担1260元,原告袁兴宇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成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成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住院时间确定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含第二次鉴定),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原告务工从事的行业标准来确定,即制造业40486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43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续医费偏高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次事故中,王成勇系逃逸,故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0394.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年×10年×10%÷2+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元=18027元/年×14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4、误工费4835.83元(40486元/年÷12个月÷30天×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26978.68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24449.11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15251.45元的赔偿,由于被告中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06251.45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兴宇93790.23元(总损失1244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医疗费26978.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由于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84790.2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后,有向王成勇追偿的权利。
二、由被告王成勇赔偿原告袁兴宇21461.22元【(总损失124449.11元-交强险赔偿93790.23元)×70%】。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成勇承担1260元,原告袁兴宇承担540元。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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