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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袁某
曹某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袁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40036.94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的标准及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后期右膝关节镜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9天=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合计61306.94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327天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700元,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可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出事故之前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没有超过上述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7803.33元[(1600元+1600元+1700元)÷3÷30×32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8729元/年,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9444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5.13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1336.46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5143.40元。
被告袁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49425.73元[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81336.46元,受害人曹某某的损失为99682.84元,故原告袁某某获得的赔偿比例为81336.46元÷(81336.46元+99682.84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9425.7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217.67元(61306.94元+81336.46元-10000元-49425.73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袁某、被告曹某某各承担50%。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袁某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某应承担的50%即42858.84元,由其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袁某已向原告垫付251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284.57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袁某某67184.57元,支付被告袁某251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82.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40036.94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的标准及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后期右膝关节镜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9天=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合计61306.94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327天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700元,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可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出事故之前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没有超过上述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7803.33元[(1600元+1600元+1700元)÷3÷30×32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8729元/年,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9444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5.13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1336.46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5143.40元。
被告袁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49425.73元[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81336.46元,受害人曹某某的损失为99682.84元,故原告袁某某获得的赔偿比例为81336.46元÷(81336.46元+99682.84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9425.7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217.67元(61306.94元+81336.46元-10000元-49425.73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袁某、被告曹某某各承担50%。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袁某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某应承担的50%即42858.84元,由其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袁某已向原告垫付251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284.57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袁某某67184.57元,支付被告袁某251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82.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82.5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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