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凤珍,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利平(系袁凤珍儿媳),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富林,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叶新娟,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凤珍诉被告周富林、叶新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利平和王卫林、被告叶新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人民币860,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现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过户,被告却因房屋上涨需要加钱等为由迟迟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周富林、叶新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和原告提及房价上涨需要原告补偿的事情,但原告当时并未拒绝。系争房屋产权证记载了自2017年7月21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现在法定的限制交易期还未届满,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袁凤珍(乙方)与周富林、叶新娟(甲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小区5号14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2平方米,总价860,000元。第一笔购房款2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90,000元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90天内支付;尾款170,000元于产权过户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在该房屋交易期满后,双方共同到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交割房款房屋后,甲方将该房屋全部物业维修基金(若有)、物业管理费(若有)、公用事业费(若有)赠送给乙方。该房屋过户时需要缴纳的交易费用,一律由乙方独自承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袁凤珍按约支付周富林、叶新娟购房款690,000元,现尚余170,000元购房款未付。2015年11月下旬,周富林、叶新娟将系争房屋交付袁凤珍。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由周富林一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2015年9月15日,该房屋取得大产证。2017年8月2日,周富林、叶新娟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产权证上备注自2017年7月21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除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外,系争房屋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及收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袁凤珍表示其已婚,现家庭名下无商品房,具有购房资格;依据合同约定维修基金应包含在房价款内,无需另行支付,袁凤珍已经将维修基金支付给周富林方,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周富林方称,关于维修基金,同意按照合同履行,在袁凤珍付清房款后退还。
审理中,袁凤珍已将购房余款170,000元全部支付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袁凤珍和周富林、叶新娟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登记在周富林、叶新娟名下,具备过户条件,袁凤珍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代管,周富林、叶新娟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针对过户所需税费,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由袁凤珍承担,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富林、叶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凤珍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袁凤珍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袁凤珍负担;
二、原告袁凤珍应于被告周富林、叶新娟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之日支付周富林、叶新娟剩余购房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袁凤珍负担2,520元,周富林、叶新娟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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