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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利,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吴旗县人,住陕西省吴旗县,系渭南市恒顺祥运业有限公司司机。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10月2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利及其辩护人胡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6时45分,被告人袁利驾驶陕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K1149+500米处时,前方道路因发生交通事故堵塞,袁利驾车思想麻痹,操作不当,在行驶过程中连续使用刹车,致使制动失效后车辆失控,撞上前方行车道停放的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后又撞向前方被害人杜某驾驶的陕F×××××号捷达牌小轿车,致捷达牌小轿车撞上前方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陕D×××××号云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越野客车又撞向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陕F×××××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致陕F×××××号车驾驶人杜某当场死亡,四辆车受损。经法医学鉴定:杜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顾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袁利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利及其辩护人胡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林某、顾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利的供述及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利的辩护人辩称袁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冯燕
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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