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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利英,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陆亚珍,系原告之母,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万北村江南9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唐标,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利英诉被告唐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误工费8919.6元(2229.9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唐标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唐标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虹桥村斜桥队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利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唐标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55元及医疗费793.20元,交强险项下物损2000元已用尽,商业险内已赔付8055元。经调取120病史,认为原告头部外伤,客观查体神清、对答切题,并不存在昏迷史及逆行遗忘,不具备脑震荡及脑震荡后综合征的病征,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的客观检查可见,对原告本身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重鉴。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如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则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建设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2793.20元(医疗费项下793.20元、物损项下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8055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166.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元/天×10天)、误工费8919.60元(2229.9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标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唐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2793.20元(医疗费项下793.20元、物损项下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8055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唐标按责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利英医疗费5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91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446.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利英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100元中的30%,即1230元;
  三、被告唐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英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原告袁利英负担102元,被告唐标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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