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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勇与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冬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勇,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ATTHIASWOLFRAMRIEH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冬燚,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袁勇与被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沈冬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沈冬燚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雀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燚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勇诉称,被告沈冬燚是被告雀巢公司的桶装水销售部主管。2015年6月,原告因水站业务需求与被告沈冬燚有往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沈冬燚先后以索要水站押金和货款为由,向原告收取38,610元。然而,被告沈冬燚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如实兑现承诺,后原告与两被告交涉多次,一直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8,61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其与被告雀巢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被告沈冬燚与原告洽谈并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雀巢公司的销售总监曾向原告承诺相关款项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返还,但并未履行。
  被告雀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沈冬燚的实际身份是被告雀巢公司销售部的销售主管。自2015年7月29日起,原告曾与案外人陶亚芹合伙经营水站,并共同与被告雀巢公司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雀巢公司从不知晓原告另行申请加盟水站,亦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原告与被告雀巢公司之间并无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沈冬燚付款的行为系其与被告沈冬燚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即使被告沈冬燚确有收款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此外,被告雀巢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返还保证金和货款。综上,被告雀巢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冬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袁勇给付被告沈冬燚20,000元,被告沈冬燚为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袁勇保证金贰万圆整(20,000)”。2015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沈冬燚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合计3,61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冬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雀巢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被告雀巢公司桶装水销售部销售员即被告沈冬燚以帮助原告申办雀巢加盟水站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索要保证金20,000元,在原告当面支付现金20,000元后,被告沈冬燚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收条;2015年12月6日、2016年3月2日,被告沈冬燚又以订货为由要求原告付款合计18,610元,原告前后分三次通过ATM机转入被告沈冬燚指定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沈冬燚完成水站加盟及安排发货事宜,但被告沈冬燚一再拖延,后原告得知被告沈冬燚已离开被告雀巢公司;因被告沈冬燚曾经是被告雀巢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外一直宣称是被告雀巢公司桶装水销售部的销售员,并曾帮助原告促成加盟雀巢松江泗泾代理水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沈冬燚就是被告雀巢公司的销售员,故被告沈冬燚在此期间的所有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雀巢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雀巢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拖欠的保证金和预付的货款38,610元;等等。被告雀巢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进行回复,称被告沈冬燚原系被告雀巢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2016年2月29日离职,在其任职期间,被告雀巢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后从未收到由其转交的原告开办新加盟水站的相关费用。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沈冬燚与其洽谈并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雀巢公司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之责,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沈冬燚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雀巢公司工作,担任桶装水销售部的销售主管,后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雀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2015年,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陶袁食品经营部曾就加盟经营雀巢水站事宜与被告雀巢公司签订了相关加盟合同,当时原告系作为该经营部的代表在上述加盟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6日,该经营部向被告雀巢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雀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押金收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雀巢公司一致确认该经营部加盟经营雀巢水站的流程为双方接洽后先由原告选址,再由被告雀巢公司派员上门考察,考察合格后即支付相关保证金,再签订加盟合同。原告称双方接洽的时间系2014年秋,且当时与原告接洽的即被告沈冬燚,相关保证金系通过现金存入被告沈冬燚个人账户的方式交纳,但就上述付款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雀巢公司则表示2014年被告沈冬燚尚未入职,当时原告不可能与被告沈冬燚接洽,且被告雀巢公司亦不允许加盟商通过其员工的个人账户转交保证金。同时,原告还自述在其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沈冬燚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之前,被告雀巢公司并未派员对相关水站选址进行考察,付款后亦未签订相关加盟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律师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雀巢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押金收取专用收据存根联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雀巢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沈冬燚向原告收取涉案款项后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或买卖合同,亦未安排被告雀巢公司发货,且部分收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沈冬燚与被告雀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结合被告雀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见被告沈冬燚并无作为被告雀巢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涉案款项的权限。现原告以被告沈冬燚与原告洽谈并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雀巢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雀巢公司承担返还上述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被告沈冬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沈冬燚有代理权,原告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然而,在原告向被告沈冬燚支付涉案款项之前,原告曾实际参与了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陶袁食品经营部就加盟经营雀巢水站与被告雀巢公司签订相关加盟合同的事宜,对加盟经营雀巢水站的流程为双方接洽后先由原告选址,再由被告雀巢公司派员上门考察,考察合格后即支付相关保证金,再签订加盟合同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此次被告沈冬燚与原告洽谈并收取涉案款项的过程明显与上述流程不符,不但在原告向被告沈冬燚支付保证金之前,被告雀巢公司并未派员对相关水站选址进行考察,付款后亦未由被告雀巢公司开具相应的押金收据及签订相关加盟合同,而且在书面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货款,因此即使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沈冬燚系无权代理,该结果亦为原告自身大意所造成,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据此,被告沈冬燚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雀巢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雀巢公司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责任应由作为无权代理人的被告沈冬燚自行承担。鉴于原告曾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雀巢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雀巢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返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冬燚返还38,6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沈冬燚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冬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勇38,610元;
  二、被告沈冬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袁勇第一项判决所列款项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袁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沈冬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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