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华,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祥,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袁文斌,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秀苑10幢204室。
原告袁华与被告袁文祥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文斌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被告袁文祥、第三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4,000元(1999年1月至2017年10月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06,200元(具体计算如下:2008年按每月1,400元,2009年按每月1,500元,2010年按每月1,600元,2011年按每月1,700元,2012年按每月1,800元,2013年按每月1,900元,2014年按每月2,300元,2015年按每月2,800元,2016年按每月2,900元,2017年1-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中二分之一计110,400元;2017年3月-10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中二分之一计8,000元,以上共计126,400元,扣除2017年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4,000元及被告于系争房屋内购置的洗衣机1,100元、窗帘1,100、空调2台4,000元,余款为106,2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原告及其祖母周才宝和第三人被安置到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才宝为承租人。原告当兵后,被告长期占用该房屋,并在周才宝去世后于2011年擅自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后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承租人资格。2017年,原告得知被告长期出租上述房屋已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的租金从未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双方就2017年3月10开始的租金收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将租金中的2,000元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正常履行协议,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搬入该房屋居住,故涉讼。
被告袁文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权利义务涉及到原告父亲,要求增加诉讼当事人;系争房屋系租赁用房,原告与房屋所有人间系租赁关系和债权关系,不属于用益物权;住房调配单不能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用益物权人;2011年11月,被告由物业批准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被告对2011年10月前系争房屋的问题没有承担的义务;1999年至2003年,周才宝与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时周才宝也会至其家和其姐姐家居住,周才宝曾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同事居住,此与其无关,期间,其朋友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未收费用;2008年5月至6月,其儿子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1,200元,2009年下半年,其儿子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2,400余元,被告为此支付税款200元,2010年,其将系争房屋借给朋友居住,共收取租金2,000元,2012年其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14,400元,2013年其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18,000元,2014年其将系争房屋出租,共收取租金18,000元,2015年6月,其与石某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其在系争房屋内添置了洗衣机(价值1,100元)、电冰箱(价值2,400元)、空调(2台,价值4,200元)、家具1套(价值2,500元)、窗帘(价值550元)、淋浴器(含安装,价值3,000元)、电视机2台(价值2000元)、煤气灶2只(价值700元)、脱排油烟机1台(价值350元),上述费用均在租金内扣除;2008年其向原告银行卡内存了5,000元,2010年4月,其给原告3,000元,2014年7月,其给原告5,000元,2015年12月,其用租金帮助原告归还了13,950元的信用卡钱款,2017年,其给原告4,000元;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该款其已于租金内扣除;其曾给第三人租金50,000元,第三人向他人借款10,000元,向其及兄弟姐妹借款10,000元,该20,000由其用租金替第三人归还;第三人向其借款150,000元,要求在租金内扣除;第三人向其及兄弟姐妹借款80,000元,其用租金替第三人归还了10,000元。
第三人袁文斌陈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系争房屋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周才宝和原告、第三人都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周才宝在世时,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是正常的,不是被告占有了该房屋;自系争房屋交付至今,原告未付过一分钱,租金都是周才宝支付的;被告只将系争房屋出租了3年,租金补贴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出租3年的租金扣除被告所购家具家电等应扣除部分,原告只能获得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管理,也应获得三分之一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袁世成(1983年10月24日去世)、周才宝(2003年6月11日去世)夫妇共生育了袁月珍、袁玲珍和被告袁文祥、第三人袁文斌4名子女,原告系第三人之子。1994年12月,原告参军入伍,原告的户口从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迁入部队。期间,由周才宝租赁的家庭成员为周才宝、袁志刚和被告袁文祥的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适逢动迁,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定人员为3人,租赁户名为周才宝,该房屋的新配房人员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被另行安置了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1997年12月,原告退伍,当月,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周才宝去世后,被告于2011年向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要求变更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的申请承诺书和家庭协议,上述家庭协议上有袁月珍、袁玲珍和被告的签名,经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第三人在上述家庭协议上签署:“袁文斌XXXXXXXXXXXXXXXXX同意2011年6月20日袁华户口不在上海”后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核发了承租人为被告,核定人员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2011年11月27日,被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2月25日,被告之子袁志刚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前,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原告在沪无其它房屋居住、使用。2017年2月,本院受理原告袁华与被告袁文祥、袁文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该案撤诉。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不再为租赁事宜起诉。2017年7月,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8日,本院以(2017)沪0114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袁文祥的行为。被告上诉后,2018年1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2民终1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水电煤由石某某承担,维修由石某某承担,从2016年9月10开始每年递增5%的房租……。2017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系争房屋。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石某某10,000元,被告一次性补偿石某某15,000元,被告与石某某租房协议中止。次日,原告支付石某某10,000元,被告支付石某某15,000元。袁华另支付了系争房屋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的房租1,821.6元、滞纳金600元、保洁费338.4元,2017年10月1日至30日的电费19.8元,2017年9月至11月的水费158.7元。
又查,在原、被告袁文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2003年,被告给过原告5,000-6,000元,原告的第一个孩子出生时,被告给了红包,没看金额,2015年清明,因其生活困难,被告给其2,000元,被告确实帮助原告还过2次信用卡欠款,但均归还了部分金额,并非13,960元和5,000元。在该案中,被告称,其给原告的钱就像父亲给儿子的,没有明确钱款性质。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内有被告购置的以下物品:洗衣机1台同意按照1,100元计算,窗帘同意按照1,100元计算,空调2台同意按照4,000元计算,煤气灶1台同意按照700计算,脱排油烟机1台同意按照350元计算,大橱2只、床1只同意按照2,500元计算,以上物品同意在原告应得的租金106,200元中扣除,系争房屋内现有的热水器、电冰箱、沙发系原告自行购买;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尚未归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关于有些人借住系争房屋内没有收取租金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根据被告陈述,被告自2008年起出租系争房屋,租金价格应按照同时间同地段的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租金系应当地住户和中介询价获得;被告的承租人身份已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实际掌控期间的收益应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的诉请已经进行了份额划分,并未波及第三人的份额。被告认为,原告自1997年7、8月离开系争房屋就未再居住,也拒绝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近20年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未尽过任何义务,现以1张20余年前的调配单来认定其为用益物权人没有依据;原告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中只有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没有用益物权人;法院判决指定承租人程序上有瑕疵并不意味着否定被告相应资格,也不影响租赁协议的效力,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也有自己的份额,被告应得系争房屋租金的三分之一;2011年11月,被告被指定为承租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出租房屋,不是被告名义处理的事项,被告不需要承担和无权处理;考虑到原告随时会回来居住,原告居住的房间保留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其才与租客签订5年租约,该段时间原告的利益一直保留着,即使另外一间房间出租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按照自己的推理方式来计算系争房屋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实际的租金收入差距很大;2017年3月,原、被告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因原告违反承诺致协议履行发生困难;周才宝、袁文斌和原告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2017年11月9日的协议中约定原告给被告钥匙1把,明确了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由居住使用权,也应享有收益权;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添置家具家电并非为了出租;原、被告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其没有义务一直给原告钱款,原告也没有权利一直向其要求钱款,原告向其要钱就是基于原告知道系争房屋有租金,原告自2008年就知道系争房屋出租的情况;系争房屋的租金已用于抵扣原告的信用卡钱款及长期来被告给原告的钱和系争房屋20年的租金、增添的设施;1996年为了原告和母亲能够生活从朋友处转让液化气钢瓶及配额,被告花费5,000元,被告还在系争房屋内添置了沙发2套2,500元;系争房屋20年的租金为22,000元系被告支付,近年来被告管理出租房屋的人力费15,000元,所以系争房屋的租金没有结余只由亏钱;被告自称其给原告钱款情况如下,2003年1月借给原告20,000元,同月给原告3,000元、为原告花费2,000元,2004年1月给原告2,000元,2004年5月给原告500元,2004年6月给原告5,000元,借给原告10,000元,2004年4月给原告2,000元,2008年1月借给原告5,000元,2008年5月借给原告5000元,2010年4月给原告3,000元,2013年6月给原告3,000元,2014年5月给原告2,000元,2014年7月给原告5,000元,2015年清明给原告2,000元,2015年底帮原告还款13,950元,上述共计83,450元,其中大部分来源租金即被告的私房钱,2003年前,其抚养袁华的费用不计。第三人陈述,系争房屋内由第三人的份额,不同意由原告独占系争房屋;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第三人明知借款以系争房屋租金折抵的事实;第三人知道被告给原告的部分钱款来源于系争房屋的租金;2015年,因原告欲出售系争房屋与被告产生矛盾;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支付,周才宝也是被告照顾,第三人和原告没有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系争房屋的原始配受人为周才宝、袁文斌和袁华,周才宝已于2003年6月11日去世。(2017)沪0114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沪02民终1134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袁文祥的行为。因此,袁文斌和袁华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配受人,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袁文祥未经全体原始配受人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侵害了原始配受人的权利。审理中,被告自认自2008年至2017年10月底,被告实际共收取系争房屋的租金127,767元。根据系争房屋内的用益物权人员状况,上述租金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争房屋租金计算依据,故本院不采纳原告就系争房屋租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于系争房屋内购置的家具家电等的残值,现原告自认被告于系争房屋内所购物品价值为9,750元,并自愿在其应得的租金内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在其应得的系争房屋租金内扣除其向被告所借款项10,000及被告于2017年支付其的租金4,000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其在系争房屋内添置的物品及给原告的钱款大部分来源于系争房屋的租金的观点,经查,被告自认系争房屋自2008年开始出租,但上述部分钱款的支付时间远早于系争房屋出租的时间,且该观点与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观点相异,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观点。被告关于其支付了系争房屋租金22,000元及其管理系争房屋花费人力费15,000元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被告仅将系争房屋出租3年的观点,与被告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应获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租金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华租金人民币40,133.50元;
二、驳回原告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袁华负担754元,由被告袁文祥负担458元。被告袁文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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