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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袁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9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原告和祖母周才宝、父亲袁文斌被安置至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后被告长期占用该房屋并递交续交材料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因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原告为收回房屋向案外人石广兵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并支付了2017年10月前的水电煤和物业费,故涉讼。
  被告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根据法律规定,应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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