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华林,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华林诉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案外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上述公司经营大型通用设备、钢结构制造、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专用汽车、汽车车身、挂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机械设备的租赁、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某因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遂与原告袁华林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在原告袁华林(其与刘某系川渝商会会员)处短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袁华林出具了划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对其所借的50万元转入其持有的兴业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卡号为:62×××14号的帐户中。原告袁华林按被告刘某的要求于同日通过该行账号为41×××51的账户向收款人刘某账号为62×××14的帐户打款50万元。对此款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使用期2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人须在2012年3月17日前全额还清,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日万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就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6月1日,原告袁华林向被告刘某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刘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且案外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盖章确认。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9月19日前还款200万元”,9月26日前还款1000万元”(包括本案50万元),且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9月16日的还款承诺上签字认可。2015年2月9日,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就本案的借款50万元再次对账核实,被告刘某向原告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刘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袁华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且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刘某催款,而被告刘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表示均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某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51帐户向原告袁华林所持有的光大银行帐号62×××69的帐户打还款50万元。
再查明:原告袁华林自认被告刘某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款项的明细进行了核对,刘某偿还袁华林的借款不是本案的5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则就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再则如果刘某已还清此款就不会在2015年2月9日再次向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另外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除了本案诉讼的5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承诺”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其只是在承诺书上签了“李某某”三个字,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辨称意见。由于原、被告三方系川渝商会朋友关系,且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某某在法院查明事实时陈述其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承诺”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可以印证刘某借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能说明刘某找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要李某某见证,而是需要其担保还款,故对李某某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13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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