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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林与刘某、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华林,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被告: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被告:李国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华林诉被告刘某、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及被告李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上述公司经营大型通用设备、钢结构制造、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专用汽车、汽车车身、挂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机械设备的租赁、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某因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袁华林(其与刘某系川渝商会会员)处短期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此款系原告袁华林在2013年1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分十次从浦发银行东湖高新支行、兴业银行武汉光谷支行和工商银行武汉光谷支行取得的95.5万元户和现金4.5万元所组成),约定借款使用期20天(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如起过20天按逾期未还日0.5%(即100万元每日5000元)计算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某对此借款向原告袁华林出借条一张,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通过建行账号为62×××76向原告袁华林的浦发银行62×××35账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就其在袁华林处的借款(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袁华林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4月底之前向原告袁华林还款1000万元-2000万元;5月15日前还款2000万元-3000万元”。
同年6月1日,原告袁华林向被告刘某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刘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催款通知书上盖章认可。20日,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担保方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所借原告100万元的款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和武汉天捷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刘某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袁华林提供担保”。
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就其在袁华林处的借款(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在9月19日前还款200万元,9月26日前还款1000万元”,被告李国斌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9日,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就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再次对账核实,并向原告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表明“刘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袁华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且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刘某催款,而刘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表示均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袁华林自认被告刘某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签订《担保协议书》时,约定了担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及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借款的明细进行了核对,显示被告刘某确实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袁华林支付过款项,但被告刘某又于2015年2月9日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原告袁华林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并承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这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所辩称的还款不是本案的1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就不会在2015年2月9日再次向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另外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除了本案诉讼的10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其中《借条》中的担保人盖章及《担保协议书》无效,且认为刘某具有清偿能力,应该由其个人还款。因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还款计划》时,未征得我们三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向袁华林借款确实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包括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也就是说刘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个人使用,而是为公司的经营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国斌提出“承诺”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但签了“李国斌”三个字,而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辨称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审理的其它案件查明的事实显示,原、被告系川渝商会朋友关系,且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国斌陈述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外“承诺”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刘某借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是刘某找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李国斌见证,而是需要其担保还款,故对李国斌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27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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