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林
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
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程美玲
李某某
原告:袁华林,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华林诉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借款的明细进行了核对,显示被告刘某确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袁华林转款300万元,但被告刘某又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就本案借款向原告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承认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均未还清,这就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刘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另外一个是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袁华林的借款不是本案的3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则就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另外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袁华林与被刘某之间的借贷除了本案诉讼的30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承诺”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其只是在承诺书上签了“李某某”三个字,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由于原、被告三方系川渝商会朋友关系,且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某某在法院查明事实时陈述其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承诺”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可以映证被告刘某借原告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能说明被告刘某找原告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要李某某见证,而是求其在被告刘某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6083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借款的明细进行了核对,显示被告刘某确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袁华林转款300万元,但被告刘某又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就本案借款向原告袁华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承认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均未还清,这就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刘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另外一个是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袁华林的借款不是本案的3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则就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另外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袁华林与被刘某之间的借贷除了本案诉讼的30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承诺”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其只是在承诺书上签了“李某某”三个字,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由于原、被告三方系川渝商会朋友关系,且袁华林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某某在法院查明事实时陈述其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承诺”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可以映证被告刘某借原告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能说明被告刘某找原告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要李某某见证,而是求其在被告刘某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6083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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