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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卫先、施美芳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卫先,女,1929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美芳,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春娟,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春香,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孙,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诉被告郁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郁孙、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760元;2、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外损失由郁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卫先系陆亚昌母亲,原告施美芳与陆亚昌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陆春娟、陆春香。2018年3月15日12时18分许,被告郁孙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竖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港公路路口,闯黄灯进入路口后向北直行过程中,适遇陆亚昌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草港公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超速驶来,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陆亚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亚昌、被告郁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死亡小结;3、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4、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养老金发放明细;5、修理费清单及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郁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起事故中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医药费31,39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郁孙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卫先系陆亚昌母亲,原告施美芳系陆亚昌妻子,原告陆春娟、陆春香系陆亚昌女儿。2018年3月15日12时18分许,被告郁孙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竖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港公路路口,闯黄灯进入路口后向北直行过程中,适遇陆亚昌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草港公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超速驶来,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陆亚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亚昌、被告郁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陆亚昌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陆亚昌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郁孙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1,393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
  审理中,被告郁孙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不再支付代理费及诉讼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时本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返还被告郁孙人民币61,393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31,393元、死亡赔偿金41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被告请求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系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陆亚昌生前仍在工作,有获得收入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950元,并计入上述死亡赔偿金中;
  四、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被告认可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车损确定为1,200元;考虑到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衣物损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8,2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陆亚昌、被告郁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郁孙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郁孙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37,208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医疗费21,393元、死亡赔偿金385,117元,合计人民币406,510元中的60%,计人民币243,906元;
  三、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孙人民币61,393元;
  四、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1元,由原告袁卫先、施美芳、陆春娟、陆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华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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