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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卫峰与盛军勤、计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卫峰,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军勤,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计丽敏,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袁卫峰与被告盛军勤、计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盛军勤、计丽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卫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434,445.2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向平安普惠公司借款并以自己的房屋抵押,将所得借款给二被告使用,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每月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间,二被告存在拖欠还款情况,导致原告被贷款公司多次催讨,故原告无奈于2017年11月14日一次性归还了剩余贷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军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这是其个人债务,与计丽敏无关。
  被告计丽敏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借款人的借条是因原告不放心而让其签的,本案所涉借款其并未使用,未经过其账户,也并非用于其与盛军勤的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还款保证书、收条、不动产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结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借条、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计丽敏依法提交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盛军勤作为还款人出具银行还款保证书一份,言明:因原告为其向银行抵押自己的一套房产(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向银行贷到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为28,714.32元。在此,其向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徐晓华保证会按照银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准时还款。如果在银行还款期间发生逾期或者不还,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如其同意原告夫妇向其妻子计丽敏、其父母催讨银行每月的还款金额等)和法律责任。
  2016年3月30日,被告计丽敏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计丽敏于2016年3月30日向出借方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80万元,不计息,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起法律责任。被告计丽敏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盛军勤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6年4月15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原告转账支付776,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盛军勤转账88,000元;4月18日,原告按盛军勤指令向李辉彪转账688,000元。
  此后,因被告拖欠还款,原告多次收到平安普惠方面的催讨短信。
  2018年3月8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袁卫峰向该司借款80万元整,《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上述借款已于2017年11月14日结清借款本息。
  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还款计划表上载明,本次动用金额为80万元,动用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金额为24,000元,每期还款额为28,714.32元。
  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过他项信息,权利人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理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最高债权限额为87.7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
  再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结婚,于201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贷款,被告理应按约按期归还本息,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计丽敏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在收条上签字,其虽辩称并非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军勤、计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卫峰434,445.24元;
  二、驳回原告袁卫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7元,减半收取计3,968.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已付),被告盛军勤、计丽敏负担3,908.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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