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刘某、如皋市牧草禽蛋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牧草禽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五组7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如皋市牧草禽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草禽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人民财保如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牧草禽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牧草禽蛋公司及人民财保如皋公司赔偿损失94348.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22时15分左右,刘某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KM+540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苏F×××××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牧草禽蛋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刘某、牧草禽蛋公司未答辩。人民财保如皋公司辩称,对袁某某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袁某某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对袁某某主张的损失,人民财保如皋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袁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袁某某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袁某某因本起事故二次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后袁某某又产生住院医疗费12096元、门诊医疗费10元,合计12106元。2018年2月9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袁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民财保如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袁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袁某某主张12106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如皋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袁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某主张500元,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袁某某主张1800元,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袁某某主张29805.20元。袁某某虽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但仍能从事一定劳作,对人民财保如皋公司辩称袁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300天,误工费为15746.30元(19158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袁某某主张12000元。袁某某主张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120天,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袁某某主张28737元,人民财保如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袁某某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袁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600元。9.财产损失,袁某某主张130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7789.30元,由人民财保如皋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袁某某77789.30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82元,由袁某某负担82元(已交),牧草禽蛋公司负担2500元(此款由袁某某垫付,牧草禽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