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和平,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根宝,男,194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忠,男,1963年8月6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袁和平与被告陆根宝、顾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5日,经被告陆根宝申请,本院追加顾建忠为被告。原告袁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陆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顾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陆根宝、顾建忠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1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陆根宝因家中房屋装修施工,其委托被告顾建忠叫原告协助拉电线,采用点工形式由被告陆根宝每日发放当日工资,每日工资为160元。2016年6月23日下午13:10分左右,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拉电线,由于人字梯断裂,原告从梯上摔下,致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受伤后原告送医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2017年10月25日再次住院,进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陆根宝支付。2018年7月2日,经鉴定,原告之伤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210-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05日。原告认为被告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若干(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计45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陆根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将宅基地房屋装修的水电部分发包给被告顾建忠,由顾建忠提供水电所需要的材料,召集原告等人工作,年底再与顾建忠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顾建忠雇佣原告等人开展水电施工活动,工资也是由顾建忠负责发放,原告与顾建忠系雇佣关系;被告陆根宝与原告互不相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根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支单1组,证明被告实际将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顾建忠,由被告顾建忠以借款的方式分三次支取,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且在双方结算时将借款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顾建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是以点工的形式给被告陆根宝做工的,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实际施工中,我们这些工人每做一天,都是被告陆根宝的工地负责人樊秀明进行记录,年底统一结账。
经质证,被告陆根宝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系被告顾建忠支付,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受伤的部位系手腕而不是颅脑,但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其中一个XXX伤残是按颅脑标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顾建忠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陆根宝提交借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支单系用于公司,仅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告顾建忠对被告陆根宝提交的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原告住院需要押金,被告致电陆根宝,陆根宝叫其去公司财务办借支手续。如两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陆根宝不可能提前支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陆根宝为装修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丰乐村10组的房屋,将房屋的水电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顾建忠,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的工作量来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年底至被告陆根宝公司结算,双方还约定水电材料由被告顾建忠负责提供。之后被告顾建忠组织原告袁和平等人从事水电作业,约定按160元/日计算工钱。同年6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右尺神经损伤,于同年7月4日出院。2017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2018年7月2日,经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和平右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活动功能障碍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210-24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410.71元,由被告顾建忠予以垫付。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52元,被告顾建忠垫付医疗费共计50,410.71元。被告陆根宝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顾建忠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顾建忠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核定为50,862.71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400元(160元/天×240天)。被告陆根宝认为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顾建忠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
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100元/天×105天)。被告陆根宝认为应按30-40元/天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顾建忠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60元/日×105日);
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陆根宝认可30元/天,被告顾建忠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核定为4,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日)。被告陆根宝、顾建忠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4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被告陆根宝认为应按照系数10%计算,被告顾建忠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6,78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陆根宝、顾建忠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被告陆根宝认为应按照系数10%计算,被告顾建忠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6,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陆根宝、顾建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192.71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原告与被告陆根宝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根宝并不认识,被告顾建忠组织原告等人在被告陆根宝的宅基地房屋内从事水电作业,工资由被告顾建忠根据工作量一次性结算支付,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受到被告陆根宝的支配、安排和指挥,其与陆根宝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针对两被告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陆根宝将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顾建忠,被告顾建忠自带工具及水电材料,组织原告等人工作,水电工程结束后,年底再与被告陆根宝进行一次性结算,结算完毕后由其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陆根宝将水电作业发包给没有水电工资质的被告顾建忠,属于定作人对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陆根宝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与被告顾建忠,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顾建忠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无相应从事水电作业资质,且在提供劳务时未能注意安全,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1,238.5元;
二、被告顾建忠赔偿原告袁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78,096.3元,与被告顾建忠已垫付的50,410.71元相抵,被告顾建忠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和平27,685.5元;
三、原告袁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原告袁和平负担432元,被告陆根宝负担288元,被告顾建忠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红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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