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咏诚,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洪作稳,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咏诚诉被告洪作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咏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作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518元【918元(5天)+6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6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拐杖)、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作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18时57分许,被告洪作稳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三沙洪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咏诚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洪作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咏诚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袁咏诚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病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病况与2018年6月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袁咏诚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H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洪作稳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被告已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共计5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剩余的护理费共9天认可40元/天;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实际差额来计算,认可2367.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1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请法院依法处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570.9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80.9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518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68元【918元(6天)+50元/天×9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6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误工费2367.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费是原告因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该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本地区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洪作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咏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H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洪作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洪作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咏诚医疗费54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6726.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咏诚鉴定费3900元;
三、被告洪作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咏诚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洪作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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