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国富。
委托代理人王铁平、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长武。
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鄢玲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卫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国富与被告万长武、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平,被告万长武,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玲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万长武驾驶赣DX0230小型轿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老电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老电厂出来左转弯进入沿江路而至,因避让,被告万长武驾驶赣DX0230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两车在左侧车道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万长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药费43307.68元,其中被告万长武支付了医药费2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3年7月1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不含验伤费),休息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中已住院治疗103天,以后取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时需住院15天。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费中的医药费进行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中6171.38元属非医保范围。
另查明,赣DX0230号车系被告万长武个人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被告为赣DX023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43307.68元。原告提供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明。2、后续治疗费9500元。其提供伤情鉴定书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其提供出院记录和伤情鉴定书证明。4、营养费1770元。5、误工费16294.5元,按每天108.63元计算150天。其提供出院记录和伤情鉴定书证明。6、护理费10207元,按每天86.5元计算118天。其提供出院记录和伤情鉴定书证明。7、残疾赔偿金39720元。其提供户口和伤情鉴定书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10、车辆损失2000元。按被告承担80%的比例,核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尚应赔偿82979.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1、原告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被告没有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3、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主要责任应该是承担70%的责任。4、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5、原告的休息时间150天过长,应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长武、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保险公司应该要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中6171.38元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万长武没有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有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综合双方的责任、损害程度,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定损确认的1800元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3307.68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营养费1770元。5、误工费16294.5元。6、护理费10207元。7、残疾赔偿金39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126369.18元。核减两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尚有损失89369.18元。另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长武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长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万长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交强险部分80021.5元,商业三者险部分(46347.68-6171.38)×85%×70%=23905元,共103926.5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26.5元。被告万长武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171.38+(46347.68-6171.38)×15%×70%=10390元,被告万长武已垫付原告27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万长武16610元,为减少双方讼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万长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国富各项损失93926.5元,其中16610元支付给被告万长武,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万长武赔偿原告袁国富各项损失10390元(已支付)。
驳回原告袁国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1元,由被告万长武、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袁自强
书记员:吴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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