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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富与张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国富,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国富与被告张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富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雷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天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雷珍。被告张雷珍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
  被告张雷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雷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天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雷珍。被告张雷珍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数额2万元,有借条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国富借款2万元;
  二、被告张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富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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