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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富与林松源、张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林某某以购车的名义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率。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从事房产中介行业,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失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林某某为了向原告借款,找到其作担保。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是有的,虽然4万元现金交付的时候其不在场,但是林某某曾向其表示已拿到4万元,借条是林某某写的,上面写收到钱的情况也是林某某本人写的,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所签。现在找不到林某某,其愿意配合处理,但这是林某某的借款,其只是提供担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言明:“本人林某某因购车,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正),借期7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率按年息24%计算。借款人姓名:林某某。第三方担保人:张某某。如需要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由借款人承担。(注:第三方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相同之责任)”。同时,在该借条空白处还手写如下内容:“用现金方式提取林某某2017年4月19日”、“注: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4月19日”、“注:本人确认已收借款。林某某2017年4月19日”。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袁某某作为甲方与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林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程玉逢律师为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四、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见授权委托书)。......十、其他约定事项: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额的百分之十收取,在甲方收到标的款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并向本院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方式以及来源,结合借条的内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就系争4万元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可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结合本案的标的额以及借条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并未具体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其应对于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林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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