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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富与林松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4.4万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3.5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4.4万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1.8万元从2018年2月15日起、2.1万元从2018年3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中有事等名义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本地人,家中也有房子,同时原告从事房产中介行业,身边常备现金,所以其就以现金方式陆续出借了上述资金。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期以及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林某某因家用,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正),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率按年息24%计算。如需要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由借款人承担。注: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44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6月11日”。
  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林某某因家中有事,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正),借期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率按年息24%计算。如需要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由借款人承担。注: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35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6月25日。注:本人确认已收到此款:现金35000元。林某某2017年6月25日”。
  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林某某因家用,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正),借期为4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利率按年息24%计算。如需要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由借款人承担。注: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44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7月19日”。
  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林某某因家中有事,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0%,利息按月支付。任意一方违约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注: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8月14日”。
  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林某某因还钱,故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0%,利息按月支付。任意一方违约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今收到袁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林某某2017年9月10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发生同期的其名下尾号为038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5月、7月、8月、9月,原告分别陆续从该账户内取款计9万元、76,000元、4万元、2万元(截至9月10日取款金额)。
  再查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程玉逢律师为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四、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见授权委托书)。五、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在本合同生效后开庭前支付给乙方,逾期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肆后,原告向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19,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数份借条,并向本院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方式以及来源,结合借条的内容,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就系争16.2万元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林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显属不当,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6.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借条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结合本案的标的额以及借条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其中4.4万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3.5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4.4万元从2017年11月20日起、1.8万元从2018年2月15日起、2.1万元从2018年3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律师费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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