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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民与路从领、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国民
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路从领
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原告袁国民。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从领。
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3号医疗器械厂原办公楼第二层东楼。
法定代表人贾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国民与被告路从领、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国民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路从领、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民诉称,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路从领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丛台北路南口处,追尾撞上前方正在等红灯袁国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袁国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路从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国民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从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民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从领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据此,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8元。
8月12日的检查费用330元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事故与医院诊断无直接因果关系;3、营养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损失12810元;5、鉴定费600元,6、拆检费950元与车辆损失的12810元修车费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7、其他损失无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为13568元。
医疗费158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车辆损失12810元、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1410元由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民医疗费合计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民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1410元;
四、驳回原告袁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9元,原告袁国民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从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民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从领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据此,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8元。
8月12日的检查费用330元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事故与医院诊断无直接因果关系;3、营养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损失12810元;5、鉴定费600元,6、拆检费950元与车辆损失的12810元修车费用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7、其他损失无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为13568元。
医疗费158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车辆损失12810元、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1410元由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民医疗费合计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民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1410元;
四、驳回原告袁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邯郸市仁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9元,原告袁国民承担107元。

审判长:马树林
审判员:张星华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及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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