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广发永村。
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8月30日至1988号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围场满族蒙古族白治县广发永乡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79年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在更名过程中。企业投资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于1985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此期间原告同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间从事除渣、凿岩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现身体出现不适,疑患矽肺病,现为职业病诊断需要,特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因原告先前已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委经仲裁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而其直到2018年1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与申请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不符,原告起诉也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规定,故其起诉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2、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从事出渣、凿岩工作,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现身体出现不适,疑患矽肺病无事实依据,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工种为挑筐运送莹石,从未从事清渣、凿岩工作,故其称从事凿岩、清渣,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岗达30年,此间可能从事的煤炭开采、机械制造、铸造、电焊、建筑材料行业中的水泥及石料开采以及修公路、铁道建设中开凿隧道中的爆破等都可能患矽肺病,即使确实患矽肺病,原告应向最后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患矽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
综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对于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于1985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工人,受被告管理,原告定期为被告发放工资,合同对工伤及职业病防治等均有规定。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劳务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从劳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实行计件工资,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种,说明原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不是从事凿岩、出渣工作,原告如从事凿岩、出渣的工种,应在合同中明确,原告从事的不是凿岩及出渣工作。
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中双方对矽肺病有特别约定。双方均应按有关规定遵守,如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矽肺病,应调换工种或做必要的检查,原告未调换工种,也未做必要的检查,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未使身体出现异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是挑筐运送莹石,原告现疑似患矽肺病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8月30日,原告袁某某与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经围场县公证处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此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1985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2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于1979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后更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即本案被告。原告袁某某入职期间在被告矿上工作,2018年1月9日,原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存在劳动关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8年1月9日出具围劳人仲案【2018】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于1985年8月30日与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1985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29日止。后围场县广发永某某石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某某石矿,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且劳务合同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关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1988年8月29日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务合同,故原、被告在1985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袁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于1988年8月29日期满,原告袁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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