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坤鹏,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峰,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维,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袁坤鹏诉被告陈晓峰、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坤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张维(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两个月。现借款到期,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一未作答辩。
被告二辩称,其与被告一以前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了;其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其名下汽车抵押给原告,按他们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其并不是借款人,借款都是转到被告一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晓峰、张维因工程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今向袁坤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为2个月,逾期未归还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借款方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转账,分6笔,每笔50,000元,共计300,000元。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一张。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晓峰、张维于2017年9月18日向袁坤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自愿将沪M6XXXX车子抵押给袁坤鹏,直至本息归还方可赎回车子。发动机号码:G6DABS769065。该车无其他抵押和无任何贷款,否则一切损失由借款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00,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12,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在借条、收据、承诺书上均有签字,应与被告一按照借款期限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峰、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坤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晓峰、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坤鹏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陈晓峰、张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