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培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礼,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培生与被告陈智勇、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勇、沈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被告陈智勇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承诺于同年9月6日前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转账给了陈智勇18万元。但届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智勇、沈礼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具的借据、收据、以及同日银行转账回单。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借据约定陈智勇为借款人,但落款处沈礼亦作为借款人签字;收据上沈礼也作为收款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勇、沈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智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按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原告可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沈礼亦在借据和收据上作为借款人和收款人签字,故应和陈智勇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勇、沈礼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培生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原告已预交4,849元),由被告陈智勇、沈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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