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培生,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梦芸,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青,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培生与被告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培生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据与收据各一份。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6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部分利息。但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偿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与收据各1份和银行卡转账凭证1份。
被告陈海青未具答辩。
因被告陈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海青与原告签署的借据与收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海青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海青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培生借款100,000元;另偿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4%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海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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