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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士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士昌,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李红,女,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袁士昌与被告周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周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士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共计2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9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严某某驾驶苏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普乐西路,撞击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BYXXXX缤智牌小型轿车,该沪BYXXXX轿车再撞击被告周李红驾驶的沪A3XXXX思威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严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李红、案外人徐某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周李红和案外人徐某均投保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十级。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李红辩称,其也是被撞车辆,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如果其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发生碰撞,则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9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严某某驾驶苏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普乐西路,撞击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BYXXXX缤智牌小型轿车及被告周李红驾驶的沪A3XXXX思威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追尾,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案外人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李红、案外人徐某无责任。
  2018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袁士昌于2017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号牌为沪BYXXXX和沪A3XXXX的机动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与牌号为沪BYXXXX和沪A3XXXX的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基于该两辆车为无责方,且该两辆机动车均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药费3,771.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6,17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沪BYXXXX投保的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沪A3XXXX投保的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士昌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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