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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士荣与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士荣,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系原告丈夫),户籍地同上。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美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士荣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滚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年底另有2万元奖金。2019年6月4日,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了被告公司,故被被告违法辞退。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8年7月29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滚丝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领取工资至2019年5月。
  2019年7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于乙方(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厂纪厂规,不服从公司安排,恶意闹事,工作期间造成公司产品报废20余吨,价值人民币40余万,现公司决定予以开除。2、甲方(被告)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3、乙方当事人承诺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不再与甲方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劳动仲裁或任何主张。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期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备案一份。”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虽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仲裁,但确认之诉并不受仲裁申请时效之限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时间连续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诉讼请求并非本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7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士荣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袁士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士荣和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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