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天保,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二层一号库B。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天保与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一个集装箱驾驶员微信群中看到了案外人马某发布的一则招聘广告,内容为被告要招聘集装箱驾驶员。原告打电话询问马某是否还要招聘驾驶员,马某表示要招聘驾驶员,并通知原告到马某所在的宾馆面试。原告到马某所在的宾馆后,由马某一个人对原告进行面试,马某告知原告其是被告的员工,但马某没有告知是由其个人或被告招聘原告,马某只是告知原告其会安排车辆给原告驾驶,并会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5,500元,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到位于本市宝山区铁山路的一个停车场拿车干活。2017年11月28日马某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铁山路的一个停车场将车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原告,安排原告驾驶该车辆运输集装箱货物。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跑运输,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驾驶该车辆或至被告处工作。自2017年11月28日起由马某安排原告工作并进行劳动管理,原告只与马某进行工作联系,从未与被告其他员工进行工作联系或至被告处去办理事情或办公。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由马某个人每天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驾驶车辆而产生的加油费等费用,马某还支付了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5,500元(包括2017年12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
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6XXXX的车辆是案外人马某承租的被告公司车辆,原告是马某招用的驾驶员,原告的运输工作由马某安排并指派,工资由马某发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徒公交事认字[2017]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26日1时许,袁天保驾驶沪D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同方向刘冬生驾驶豫N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袁天保受伤。
另查明,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起成立,案外人马某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是被告的监事及股东之一。2017年6月1日,马某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即被告)乙(即马某)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自愿租赁甲方陕汽牌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二、租赁期限:暂定一年(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风险担保金20,000元。三、租赁费用:¥4,500元/月(大写:肆仟伍佰元每月)租金按照季度支付,每个季度的一号支付租赁费用。……六、其他约定:……4.乙方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其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当全部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劳动/劳务或工伤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乙方雇佣的驾驶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甲方聘请的员工。……”。2017年6月1日的《收据》显示,马某交付被告上述《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担保金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马某于某微信群中发送如下信息:“我马某,找驾驶员”,原告也系该微信群内成员。
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收据》一张,证明马某于2017年9月27日前1、2天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租赁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被告向马某出具了《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鉴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马某到庭陈述称,证人于被告成立起就是被告的股东,但自2016年8月22日起证人不再担任被告的股东及监事。证人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在被告处担任过职务。证人确认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2017年6月1日起证人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证人从被告处租赁一台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在租赁期内由证人雇佣驾驶员,证人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2017年11月26日左右,证人在一个微信群里发布了一则招聘驾驶员的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载明证人要招聘一名驾驶员,并留了证人的个人手机电话。原告打电话询问证人是否招聘驾驶员,证人表示是的,证人约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在浦东花山路附近面谈。证人告知原告由证人个人招聘原告作为驾驶员,原告工资由证人个人支付,证人当时还告知了原告跑运输业务的大概路线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出车费包干后剩余部分),但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具体金额。证人从未告知原告代表被告招聘原告。2017年11月28日证人安排原告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铁力路路口的一个停车场,并将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原告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证人通过电话及微信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由证人个人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原告驾驶车辆而产生的加油费等出车费,证人还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包括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垫付的出车费)。原告为证人驾驶车辆至2017年12月26日止。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证人个人招用原告及原告工资标准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系争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7日在某微信群中看到了马某发布的一则招聘广告,内容为被告要招聘集装箱驾驶员,但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7日马某于某微信群中发送的信息内容来看,马某并未称要为被告招聘驾驶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实难认定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及《收据》所载,马某自被告处租赁了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加之,原告及证人马某于审理中均主张2017年11月28日起由马某对原告安排工作并进行劳动管理,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由马某个人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驾驶车辆而产生的加油费等费用,马某还支付了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虽曾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XX/沪G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实难认定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实难认定原、被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天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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