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天宇,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宝铭,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宝良,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郝玲芝,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苏凯,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宝凤,女,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戴九凤,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天宇与被告俞宝铭、俞宝良、郝玲芝、俞苏凯、俞宝凤、戴九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袁德喻,被告俞宝铭、俞宝良、郝玲芝、俞苏凯、俞宝凤、戴九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袁天宇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478,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俞宝铭、俞宝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俞宝凤、俞宝铭、俞宝良为姐弟关系,俞宝良和郝玲芝系夫妻关系,俞苏凯系俞宝良和郝玲芝之子,戴九凤是俞宝凤的女儿,原告袁天宇是俞宝凤的外孙。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俞宝铭,上述七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但俞苏凯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戴九凤享受过福利分房。2019年3月,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4,436,262元应由俞宝铭、俞宝良、俞宝凤、郝玲芝、袁天宇五个同住人均分,每人887,254元。后袁天宇调整诉请,认为俞宝良、郝玲芝、俞苏凯、戴九凤四人不属于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由俞宝铭、俞宝凤、袁天宇三人均分,每人应得1,478,754元。
被告俞宝铭、俞宝良、郝玲芝、俞苏凯、俞宝凤、戴九凤辩称,被征收房屋在上世纪50年代由俞宝凤、俞宝铭、俞宝良的父亲承租,父亲于80年代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俞宝铭。袁天宇1993年11月出生,是俞宝凤的长女戴狄楠的儿子。袁天宇出生时政策规定新生儿落户随母,俞宝铭、俞宝凤也同意戴狄楠将其儿子袁天宇的户口报在被征收房屋处,属于亲情上的帮助性质,但袁天宇从未实际居住,而是随其父母袁龙生、戴狄楠一起居住在福利分房上海市浦东大道2906号501室(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房屋内。1999年俞宝凤又出资和袁龙生、戴狄楠一起购买了商品房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由袁天宇和俞宝凤、袁龙生、戴狄楠共同居住。2014年5月,戴狄楠去世,后俞宝凤住进养老院。袁天宇在被征收房屋处仅有空挂的户口,不是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俞宝铭已领取的补偿款(除法院冻结款项)已由俞宝凤、俞宝良、俞宝铭三姐弟均分。被告俞宝铭、俞宝良、郝玲芝、俞苏凯、俞宝凤、戴九凤不同意袁天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宝凤、俞宝铭、俞宝良为姐弟关系,俞宝良和郝玲芝系夫妻关系,俞苏凯系俞宝良和郝玲芝之子,戴九凤是俞宝凤的次女,袁天宇是俞宝凤的外孙。
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俞宝铭。
1993年11月,袁天宇出生报户口于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袁天宇的父母袁龙生、戴狄楠(俞宝凤长女)已获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6号501室公房一套。2000年6月,袁龙生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6号501室公房产权(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2001年2月,袁龙生、戴狄楠、袁天宇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2.67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袁龙生、戴狄楠、袁天宇共同共有。
2019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户籍人口为俞宝铭、俞宝良、俞宝凤、俞苏凯、郝玲芝、戴九凤、袁天宇7人。
2019年3月2日,承租人俞宝铭和房屋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34.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65,239.25元(评估价格1,690,017元+价格补贴495,340.65元+套型面积补贴717,885元),按期签约奖472,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6,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装潢补偿款为9,522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4,366,26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协议签订后,俞宝铭将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单位,上述补偿款项由俞宝铭系数领取。
审理中,被告俞宝铭等人提交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海州路居民委员会(盖有居委会印章)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袁天宇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但并没有实际居住过。”
原告袁天宇提交2019年6月21日该居委会佘林珍签名的证词一份,内容:“袁天宇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本人担任块长后,此户人户分离。2003年前袁天宇居住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则上应由承租人及其同住人享有。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为俞宝铭,非袁天宇的直系亲属,袁天宇出生报户口时落户于被征收房屋,但袁天宇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已获得福利性质的公房即浦东大道公房,其父母有义务也有能力保障袁天宇的居住权,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袁天宇幼年时虽有在被征收房屋内生活的痕迹,属于亲属之间的帮助性质,但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且被征收房屋最初来源于俞宝凤、俞宝铭、俞宝良姐弟的父亲,和袁天宇无关,现俞氏姐弟对补偿款的分割并无异议,袁天宇作为俞宝凤的外孙,要求和俞宝凤、俞宝铭平均分配补偿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天宇要求获得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478,75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08元由原告袁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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