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天音,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袁天音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托管装修款人民币1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房屋装修工程,并向被告托管装修款250000元,约定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上海亿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津公司)打款。2018年10月22日,亿津公司完成水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打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首笔装修款7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被告资金链断裂,已无法正常履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案外人谭某某(原告丈夫)与亿津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谭某某委托亿津公司装修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优居客付款方式”。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系争房屋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合同另约定,原告托管金额为250000元,由被告根据施工节点验收情况向亿津公司支付,具体为水电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75000元,泥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87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7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支付125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将贷款所得的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称公司自当日起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原告自述此后其与亿津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继续施工,装修目前已经完工,款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优居客APP(被告运营的APP)截图显示,原告共计托管装修款250000元,水电阶段已结束,泥木阶段进行中;
2、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成小莉(亿津公司股东)75000元;
3、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截图显示,成小莉于2018年11月13日退还原告42000元;
4、2019年1月1日,袁天音、谭某某与亿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装修合同继续履行,原定装修款110000元,已支付33000元(75000-42000),剩余77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自述装修合同价款实为110000元,因考虑装修可能涉及增项,及后期采购建材的需要,故贷款250000元备用,此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采购建材;
5、原告提交的亿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支付亿津公司装修款77000元;
6、原告提交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明细显示,250000元托管款系原告贷款所得,目前仍在还款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次评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服务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托管的装修款,且已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表明其无力履行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托管装修款175000元,就剩余托管款金额,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未就此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三、关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贷款利息,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天音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天音托管装修款人民币175000元;
三、对原告袁天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王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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