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姬,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董雨峰,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总经理。
原告袁姬、董雨峰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姬、董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姬、董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的租金30,201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67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9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日止以年租金40,268元为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为10年,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在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固定收益40,268元。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的租金30,20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即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固定收益40,268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约定,固定收益每季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本季度的收益至原告帐户。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约定收益,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按照应交付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欠付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固定收益30,201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有悖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到期固定收益,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收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经营委托合同期限为10年,双方只约定了前三年被告按固定收益支付原告租金,未约定之后租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最后一年的固定收益计算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姬、董雨峰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商铺固定收益30,201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姬、董雨峰以10,067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9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姬、董雨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日止以40,268元为年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原告袁姬、董雨峰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唐丹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