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媛,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兵,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凤,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美祥,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袁媛与被告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简称被1)、张美祥(简称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2.4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来沪发展,主要从事服装销售,2016年月收入7000-8000元,但无从业、收入凭证。原告夫妻均不从事贷款生意,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丈夫曾和两被告都居住于安远路62弄,是认识十多年的邻居。六年前原、被告两家均迁居于竹柳路。本案借款三次构成。2017年4月5日,被1出面以周转为由欲借款9万元,称一周后归还原告10万元,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当晚原告丈夫一人前往雪松路农行通过ATM机10次现金存入被1账户共计9万元,打印凭条8张。被1则在原告家中等候,钱款到账后,被1当场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4月12日之前仍在原告家,被2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2当时未出具借条。4月12日被1又至原告家再欲借款4万元,承诺借期一周,因为原告丈夫同意出借所以原告又出借,交付方式同第一次。借款到账后,被1收回了原先1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了15万元总借条一张,其中包含了被2的1万元借款。借条约定4月1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出借款中,7万元源自其他债务人向原告的还款,2万元源自原告工行取现,4万元源自家中。之所以家里储备大量现金是因为十年前公公生病时急需现金所致,为以防万一。借条期满,被1通过现金交付,微信、支付宝转款方式陆续还款计2.6万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因为被1当时有固定工作,还做理财,所以被1违约时原告未想过要诉讼。2018年4月被1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不还款,其住房交由原告出租,但因为被告住房一直居住,所以原告从未出租。2018年下半年,听说被告竹柳路住房被法院查封才知被1还有外债。因被1余款未还,两被告是夫妻,系争款中1万元系被2借得,故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
被告丁凤、张美祥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及承诺书原件各1张;2、农行现存凭条原件13张,证明12万元的交付;3、原告、被1间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7年4月下旬、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1催款之实;4、两被告婚况信息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工行账户明细,证明2万元出借款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离婚,同年5月8日复婚。2017年4月5日原告工行账户ATM机四次取现共计2万元。当日原告夫妻无卡存款9次至卡号尾号“5772”账户8万元。当月12日无卡存款4次至同一账户4万元,被1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19日还款。2018年4月4日被1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2018年4月10日还款2.35万元,如违约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交由原告出租。原告自述被1各种方式陆续还款2.6万元。2018年8月9日原告以被1余款未还、人失联,两被告是夫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原告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12.4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原告银行现存凭条13张及其工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被1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现存凭条证明原告12万元的交付及系争款中2万元的来源。原告基于老邻居、被1曾有固定工作而相信被1的偿还能力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被1间的1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3万元原告无出借款来源和借款交付证据,而且原告亦无身边需要存放较多现金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该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原告自述的被告2.6万元的返还,被1尚余借款9.4万元。原告以被1未按约还款要求被1按年利率6%支付借条期满次日起逾期利息,因原告只提供了2017年4月下旬和2017年5月30日微信催款截图,无其余时间段催款痕迹,且无聊天对手是被1的证据,但因被1未到庭抗辩,本院采信截图的真实性,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分段作出处理。被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1应承担余款9.4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借款中的其中1万元系被2出面借得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就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而且原告就两被告借贷合意、系争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方面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嗣后,被1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媛借款9.4万元;
二、被告丁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袁媛上述借款的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和2018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1188元(原告袁媛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丁凤负担1039元。
案件受理费3239元(原告袁媛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丁凤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