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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次区,系原告亲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谷端立,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涛、谷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23时05分,原告驾驶冀R×××××新甲壳虫小型客车从彭庄街里出来行驶至老104国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老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周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两车修理款144500元、拖车款600元及为周磊赔偿的汽车折旧费与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支付周磊车主损失前不具备诉讼权利。2、诉讼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损价格,高出部分应不予支出。3、两辆车辆是否产生折旧、贬值损失,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拖车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为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2年6月4日,原告袁某为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11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已足额缴纳保险费。2012年11月24日23时05分,袁某驾驶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从彭庄街里出来行驶至老104国道路口右转弯,与周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雷诺牌科雷傲越野车沿老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袁某负全部责任,周磊无责任,并在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主持下调解,原告袁某负责给周磊修车,同时一次性赔偿周磊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袁某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周磊赔偿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000元。因两车受损,原告在廊坊市兴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过程中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花费修理费144500元,其中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修理费86090元,冀R×××××雷诺牌科雷傲越野车修理费5841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两车拖车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袁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勘验照片就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与冀R×××××雷诺牌科雷傲越野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0047元,冀R×××××雷诺牌科雷傲越野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2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公估报告、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车辆损失,依据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冀R×××××大众牌甲壳虫轿车车辆损失确认为86090元,冀R×××××雷诺牌科雷傲越野车车辆损失确认为58410元,两车车辆损失共计144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公估报告所载为准,因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依据仅为现场勘验照片,并未进行实际考察评估,故本院对其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协议向案外人周磊赔偿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5000元,因车辆折旧费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系原告与案外人周磊自愿达成,故本院对其车辆折旧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也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某保险款145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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