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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孝刚与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孝刚,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孝刚与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孝刚、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第三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孝刚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6日进入上海光学仪器厂工作,90年代上海光学仪器厂重组成为了上海光学五厂,1999年上海光学仪器厂注销,故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划入上海光学五厂(之后该厂更名为被告),且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厂方保管,原告并不持有。1996年11月15日原告下岗,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发了《转岗证》,当时厂里只是要求原告在家等待消息,之后就一直未通知原告上岗。2018年11月2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待业,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但不同意其他内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8,880元。
  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980年原告至上海光学仪器厂工作属实,该厂于1999年注销。上海光学仪器厂当时有很多车间,其中第五车间于1993年独立后成立了上海光学仪器五厂(被告的曾用名),其他车间分立为不同的公司,设立了不同的工作站。根据资料显示,原告属于第100个工作站,属于上光实验总公司,而被告系第96个工作站,故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下岗情况,原告于1999年成立了上海成光仪器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其原所属公司相同。据被告了解,被告于1999年6月开始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8年11月,至于当时为何为原告代缴社保被告也无从查明。2005年5月,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发布了文件,上海光学仪器五厂的暂养人员包括原告在内转入上海仪电劳务有限公司,故从2005年5月之后被告为原告代缴纳社保的费用均由该劳务公司支付。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被告与上海仪电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直接转入劳务公司,因此需要被告配合开具退工单,故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被告认为,原告从未至被告处上过班,且被告仅系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仪电劳务有限公司也同意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予以拒绝。综上,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20元。
  第三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转岗证上的公司名称是第三人的曾用名,但该证件是否由第三人发放需要核查。根据第三人调取到的原告的档案显示,原告系于1980年12月6日至上海光学仪器厂工作,2003年上海光学仪器五厂体制改革,其资产划拨至中国科学院国科光电科技公司,人员当时进行了分流,至于上海光学仪器厂和上海光学仪器五厂的关系第三人已经无法查清,但原告入职时的上海光学仪器厂确系第三人下属。第三人不清楚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12月24日工商登记成立,系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原告于1996年11月下岗,其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载明:“原告自1980年12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20日合同终止”。2018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
  上海成光仪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3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1,129,6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483元、欠付工资100%赔偿金1,129,656元、欠付赔偿金100%赔偿金329,48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2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的《转岗证》复印件,其中载明:“姓名:袁孝刚,工作站编号:XXXXXXX,发证日期:96.11,有效截止期98.10.3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非在被告处下岗,原告不属于放假员工,且原告在外也开办了自己的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开具退工证明的情况,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先后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以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但未对此提供合法性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现仲裁委员会确认此项为183,9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1996年11月下岗后未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孝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20元;
  二、对原告袁孝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袁孝刚、被告上海光学仪器五厂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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