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学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欢,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袁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笔借款至今未支付的利息共计116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其后陆续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017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用其北京现代(名图)小轿车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就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的部分利息计算虽然超过了国家标准,但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外,被告应当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段欢辩称,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不是事实。2017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三分,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000元;2017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四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付4000元;2017年8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一角,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扣了1000元作为利息。是原告袁学军的侄子袁永升介绍我向原告借钱的,每次支付利息的时候,袁永升得了2000元的介绍利息,这个钱是给到袁永升手上的。原告袁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段欢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段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止,后续利息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是三分,其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从本金30000元中扣除的,但被告段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即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2、关于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止,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止,后续利息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是四分,每个月支付了利息4000元,支付了四个月,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从100000元本金中扣除的,但被告段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即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3、关于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原告提出只给了被告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按照本金9000元以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段欢辩称借款10000元,第一个月扣了1000元作为利息,第二个月又支付了1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1000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000元。被告段欢主张第二个月又支付了1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即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9000元,未支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袁学军的侄子袁永升介绍,2017年6月20日,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今借到袁学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今借到袁学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自愿将北京现代(名图)车作为抵押”。被告提供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8月31日,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9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纸,载明:“借到袁学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段欢未偿还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第三笔借款9000元,未支付利息。
原告袁学军与被告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欢向原告袁学军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段欢共向原告袁学军借款三笔,本金合计139000元,因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借款发生后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关于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袁学军请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14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共计116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止),后续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本院核定借款本金为139000元,经计算,第一笔借款3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第三笔借款9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被告段欢应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1635元。因原告袁学军诉求被告段欢支付本阶段利息的数额为1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袁学军诉求的金额11600元予以支持。后续利息以139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段欢辩称是原告侄子袁永升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支付每笔借款利息的同时均向袁永升支付介绍费、利息或电话费,本院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利息11600元,合计150600元(截至2018年2月21日止,后续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段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卫东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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