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某
崔某某
崔某某
谭某某
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某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张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余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谭鹏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训昌死亡,是在受雇于被告谭某某履行受雇活动中造成的,其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动的被告谭某某承担。
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8年)、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崔某某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死者子女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因天晚从宜昌到秭归县郭家坝卜庄河居委会须包车)、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因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均在宜昌务工,无在宜昌开支住宿费的必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本院均按事假天数3天予以计算,即崔某的误工费为660元、崔某某的误工费为450元、崔某某的误工费为39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袁某某的生活费因袁某某已年逾六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死者崔训昌生前应承担的对妻子的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谭鹏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对被告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因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是对谭鹏飞侵权的一种替代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因崔训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1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1158元,由谭某某赔偿,谭某某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31158元。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依法减半收取946.5元,由谭某某负担727.5元,由袁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余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谭鹏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训昌死亡,是在受雇于被告谭某某履行受雇活动中造成的,其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动的被告谭某某承担。
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8年)、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崔某某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死者子女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因天晚从宜昌到秭归县郭家坝卜庄河居委会须包车)、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因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均在宜昌务工,无在宜昌开支住宿费的必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本院均按事假天数3天予以计算,即崔某的误工费为660元、崔某某的误工费为450元、崔某某的误工费为39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袁某某的生活费因袁某某已年逾六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当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死者崔训昌生前应承担的对妻子的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谭鹏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对被告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因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是对谭鹏飞侵权的一种替代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崔训昌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因崔训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1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1158元,由谭某某赔偿,谭某某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31158元。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依法减半收取946.5元,由谭某某负担727.5元,由袁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219元。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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