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付选海(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范海港
原告袁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选海,系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海港,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某诉被告范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范海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建平、郝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港在向原告袁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有失信用,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范海港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某起诉请求的利息20000元,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范海港清偿袁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均由范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港在向原告袁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有失信用,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范海港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某起诉请求的利息20000元,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范海港清偿袁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均由范海港负担。
审判长:付用来
审判员:陆建平
审判员:郝虹
书记员: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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